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97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丙),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女,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某胞姐。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丁),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吕厚亮,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赫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〇一四年腊月二十九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订立婚约,订婚时给被告杨某某见面礼2000元,谢恳时4000元交给了被告杨某甲。下大帖时,压箱现金40000元,一个皮箱、烟、糖果等物品。2015年正月16日抄年龄条时买礼品500元,农历2015年2月2日送好送现金2000元及礼品(水果糖、果子、水果)共800元,好期定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5月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发生误解,被告杨某某提出解除婚约,经人调解无效,被告只同意给2万元,原告不同意,如原告要3万元,被告让原告再等一段时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46000元;2、被告退还给原告订婚时财物(一个皮箱、一个被面、一条单子、两条枕巾、两条利群香烟、一件五粮液古井酒、果子20斤、水果糖6袋、一件饮料、一件香肠、一袋牛肉及香蕉、苹果等水果);3、二被告承担返还财物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有些不属实,只有大贴36000元,压箱礼4000元,其他都返回了,原告应返回被告办酒席等费用3万元。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彩礼数额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返还?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是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申请证人陈某乙、陈某、赵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方婚约彩礼40000元,压箱现金及财物;谢恳时,给被告方现金4000元及财物;调解时的情况;抄年龄条时给被告现金及财物(水果、糖、果子等礼品);给女方送好时现金2000元及其他礼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6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杨某某彩礼36000元,压箱礼4000元,端茶钱2000元,谢恳2000元,被告方回礼2000元,送好时给被告杨某某2000元、水果、酒、烟等礼品。上述财物由杨某某支配,交往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借被告杨某某500元钱。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习俗订立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婚约解除,被告杨某某应将彩礼返还。因原告给被告方所送压箱礼等礼金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被告方回礼2000元及原告所借500元,应当从彩礼款中扣除,即46000元彩礼减去2500元,剩余43500元彩礼,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风俗习惯,被告杨某某酌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39000元;关于在订立婚约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方所买烟酒、糖果等礼品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杨某甲收到或支配该彩礼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甲的起诉。 若被告杨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