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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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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金涛与被告侯洪仁、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牛金涛,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洪仁,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汪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金涛与被告侯洪仁、汪静民间借贷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牛金涛,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洪仁,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汪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金涛与被告侯洪仁、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洪仁、汪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牛金涛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公疗医院西100米路北三间两层200平方米房屋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到,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或者将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整以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侯洪仁、汪静借原告100000元整,马随平作为保证人,并以公疗医院的门面房作为抵押物,双方债权债务成立。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侯洪仁、汪静为原告牛金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金涛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两月,借款人如有违约以公疗医院西100米路北三间两层200平方米房屋抵押给牛金涛所有。特立此剧为凭,签字后生效。借款人:侯洪仁汪静2015年2月10日下附有被告侯洪仁、汪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担保人:盖中华担保人:马随平”。还款期满后,原告牛金涛主张被告侯洪仁、汪静归还借款未果,原告牛金涛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洪仁、汪静向原告牛金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且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因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洪仁、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牛金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并由被告侯洪仁、汪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洪仁、汪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洪仁、汪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赵世魁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