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1191号 原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产业集聚区华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继强,公司员工。 被告赵连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克公司)与被告赵连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耐克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强、被告赵连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耐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号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一)(二),总价款为1445798元。原告作为发包方,由被告承包原告四号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一、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工程质量返工整改通知,被告均不予整改,导致延误工期。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发通知给被告,将四号车间的消防管道维修工作交由河南智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维修费27000元将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施工过程中,被告突然撤离工地,导致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为造成复合肥机械设备不能按时试车运行,不能按时投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5日,两个月的人工成本320576元;2、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5日,两个月的机器设备闲置折旧费195352元,共计515928元。三、2014年3月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将工程质量报原告监理公司检查验收,施工期间也未取得原告工程监理人员的检查签证。原告告知被告工程不进行验收,将不予进行工程款结算。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证明:“因乙方施工条件未能完成的施工项目,乙方同意甲方另找施工人员完成,费用从工程款内扣除。”原告另找施工方解远勤施工,工程费用共计12578元,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目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930000元,原告扣除合同质保金5%为7229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未维修的工程款27000元、支付解远勤施工的工程费用18578元、无故撤离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592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1998元。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状内容变更为:本案起诉的是合同二,合同一即四号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45789.68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要求审理的也是合同二,该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另外解远勤施工的工程费用应为717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25205元。 被告赵连新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原告称维修费27000元,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畴;2、原告所称的损失5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称的未完成工程零星活属实,但原告所称费用为12578元没有依据;4、原告称已经支付工程款93万元属实,除质保金外,合同一的2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二已经收到70万元属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5205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金耐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日赵连新出具的未完工工程结算证明1份,证明未完成工程7万余元;2、法兰盘、缝包机基础工程付款证明2份,证明解远勤承建了未完工部分的法兰盘工程价款2000元及缝包机基础工程增高价款5000元;3、金耐克公司与解远勤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明解远勤承建了未完工部分的沉降室门工程;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沉降室门工程款6.1万元已经支付给解远勤;5、2014年3月24日金耐克公司出具的损坏消防管道设施通知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消防管道损坏,需修复费用27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6、工资表、电费发票及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各1份,证明因被告延长工程工期,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7、申请法院调取(2014)宁民初字第1253号卷宗,其中第23、24页对张新民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应将未完成部分工程款扣除的事实;8、付款凭据1组,证明本案合同二已经支付工程款70万元;9、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四号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二)1份,证明本案施工合同的事实。10、申请证人解远勤的当庭证词,证明解远勤承建未完工部分工程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金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未显示未完工的工程数额,不能证明未完成工程为7万余元;当庭认可沉降池上的法兰盘未做,价款为2000元。2、对证据2、3、4有异议,不能证明未完工程的工程量,解远勤施工没有被告的认可,且解远勤施工的项目与原图纸不符,并非是被告未完工程,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5,关于消防设施的施工,不属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被告没有施工义务,该工程应当由原告另行组织施工,与原告无关;4、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损失,且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据7,该份笔录只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外施工增加的工程,不能证明未施工的工程,当时申请调查笔录的原因是对被告增加工程量的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工程量的数额;6、对证据8、9无异议。7、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证人所做的工程量在被告应当施工的范围内。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2014年4月3日赵连新出具的未完工工程结算证明,被告赵连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未完工工程经被告赵连新书面同意,由原告金耐克公司另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2、结合原告提交的金耐克公司与解远勤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法兰盘、缝包机基础工程付款证明及证人解远勤的当庭证词、(2014)宁民初字第1253号卷宗中对张新民的问话笔录,能证明原告金耐克公司将未完工工程另行承包给解远勤,由解远勤对本案四号车间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二)中应由被告承建的法兰盘、缝包机基础工程、沉降室门进行了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所支付的工程款68000元,其中法兰盘工程款2000元、缝包机基础工程5000元、沉降室门工程款61000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赵连新承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3月24日金耐克公司出具的损坏消防管道设施通知,该通知未经被告赵连新签字认可,且消防管道设施不属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范围之内,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证明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4、工资表、电费发票及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不能证明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或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上证据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