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3号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长春、徐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长春、徐美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