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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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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长春、徐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被告王长春,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徐美霞,女,汉族,住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被告长春,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徐美霞,女,汉族,住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春徐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长春、徐美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