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4号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亚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张亚东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率为月息9.9‰。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张亚东所有的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项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借款后,利息结清至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亚东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亚东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东未答辩。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张亚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亚东的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3、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亚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项下的房屋为其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张亚东的宁国用(2008)第2409-097号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宁国用(2008)第2409-09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亚东。5、张亚东的房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宁陵县房他证2013字第120001422号),证明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项下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亚东,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亚东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归还到2013年12月18日。 被告张亚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亚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亚东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亚东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张亚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项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宁陵县房他证2013字第120001422号)。张亚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利息归还到2013年12月18日。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亚东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亚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亚东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亚东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项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张亚东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利率月息9.9‰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4.8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亚东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建设东路路北孔集路西30米(房产证号:宁陵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00021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