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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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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新宁、李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宁,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新宁、李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李闯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8.4‰,逾期偿还,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12.5‰。同时被告李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新宁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新宁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新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新宁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新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利息为8.4‰。

被告李新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新宁为了养殖需要,因资金缺口向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表示其家庭人口为3人,家庭年平均收入为80000元,用家庭收入作为第一还款来源,时任宁陵县卫生局李闯工资收入作为第二还款来源。原告在审查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李新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8.4‰,逾期偿还,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新宁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宁自愿向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新宁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新宁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宁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新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