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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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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杰、高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杰,男,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杰,男,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凤琴,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杰、高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杰、高凤琴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杰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杰、高凤琴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与被告李杰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凤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185号项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利息结清至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凤琴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新建路西正源水务公司商业房东数4#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185号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应提交移送宁陵县金融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凤琴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张应有宁陵县金融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并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被告李杰、高凤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杰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9‰,利息归还到2013年12月31日。3、抵押贷款协议书、他项权证、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高凤琴为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

被告李杰、高凤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选择提交宁陵县金融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是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2月1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终止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的期限已经超过两年,该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应该认定无效,应该按法定的担保期限2年为担保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李杰所签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选择提交宁陵县金融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因此,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凤琴签订抵押合同。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为月利率12‰。被告高凤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新建路西正源水务公司商业房东数4#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185号项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商丘市房2009他字第024500号)。李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利息归还到2013年12月31日。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杰、高凤琴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杰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杰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为月利率12‰。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凤琴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新建路西正源水务公司商业房东数4#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185号项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高凤琴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新建路西正源水务公司商业房东数4#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185号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风琴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新建路西正源水务公司商业房东数4#(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18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杰、高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星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