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155号 委托代理人王子行,男,汉族,住睢县。 被告焦道银,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1栋8层。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武,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焦道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行,被告焦道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焦道银驾驶豫N66579号货车,沿S32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李楼村路段,与自南向北进入S327公路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焦道银负主要责任、张秀兰负次要责任。经查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等费用暂定3万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数额4.5万元,其诉请数额共计7.5万元。 被告焦道银辩称:肇事车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部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予赔付,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村户口;2、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各1份,门诊单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交通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焦道银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且车辆购买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费用过高;2、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焦道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焦道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此次事故在诊疗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6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参考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焦道银驾驶豫N66579号货车,沿S32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李楼村路段,与自南向北进入S327公路左转弯由原告张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焦道银负主要责任、张秀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1878.80元、门诊费1657.90元、交通费6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秀兰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部分撕脱所致后遗症,构成8级伤残;张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9000元;根据张秀兰的伤情,出院后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焦道银驾驶的豫N6657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焦道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焦道银驾驶豫N66579号货车与原告张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焦道银负主要责任、张秀兰负次要责任。因豫N6657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焦道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承担的项目,由被告焦道银承担相应的责任,焦道银已经垫付的数额240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536.70元、护理费8970元(78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9416.10元/年×30%×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3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130.8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46694.15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25436.70元,被告焦道银应承担20349.36元(25436.7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46694.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焦道银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20349.36元(已赔偿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600元、被告焦道银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春元 审判员 杨文飞 审判员 赵世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