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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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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鸿勋诉被告干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鸿勋,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实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其伟,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鸿勋,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实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其伟,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鸿勋诉被告干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鸿勋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楚成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其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丁字路时,与被告干其伟驾驶豫N38370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干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车辆豫N383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干其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990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干其伟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保险条款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证,户籍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与被抚养人是合法婚姻;2、宁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干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病例1份,x光报关单1份,治疗票据1份,门诊票据3份,专家费及钢板费证明1份,购货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4、交通票据张22张,共计345元;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6、鉴定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1300元;7、万佳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摩托车三轮车损失650元;8、评估票据两张,证明评估费200元;9、停车费票据一张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非农业户口证明;对证据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购货单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专家费和钢板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9,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于鉴定结论回去向公司汇报后在做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与后续治疗费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按实际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经75周岁是属于被抚养人,他和妻子应由子女来抚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干其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干其伟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干其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货单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非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对于专家费和钢板费,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干其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丁字路口时,与被告干其伟驾驶属曹素萍所有的豫N38370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干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7998.07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上端骨折致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650元,花评估费200元。事故车辆豫N383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干其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990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鸿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其伟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干其伟负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夫妻均已超过60周岁,其扶养义务应由其成年子女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N383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干其伟承担7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鸿勋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7998.07元;2、护理费6864元(住院88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88天×30元/天);4、营养费880元(住院88天×10元/天);5、交通费为345元;6、残疾赔偿金12195.72元(24391.45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车辆损失650元,以上共计6207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554.7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用345元、残疾赔偿金121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650元),被告干其伟应赔偿原告损失19962.65元【(62072.79元-33554.72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