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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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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艳军诉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徐艳军,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董立峰,男,汉族,住宁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徐艳军,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董立峰,男,汉族,住宁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艳军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峰、赵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柳河信用社存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息已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存款,原告所出具的存折中的存款是虚假的,存款人没有实际向柜台交付现金,存折系绳洪海涂改变造,并且在绳洪海书写的收款内容上并没有被告的公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存款50000元,没有客观事实存在,系绳洪海的个人行为,与本案的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出具的存单不真实,存款是虚假的,因此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艳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徐艳军注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徐艳军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徐艳军在宁陵县农村信用联社柳河信用社存折1份。证明:2013年4月9日徐艳军存款50000元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存折不具存款及存单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就此在被告处存款,而且原告所出具的存款折有变造和添加的行为,且非常明显,足以证实原告所出具的存折绝对不真实,从而可以证实,原告的存款不具有真实性。该存折系活期一本通,不存在有约定利息,即使存款真实,只能按国家的规定的利息付息,不可能约定利息,从而可以看出,存折是虚假的。该存折实际的存款数额明显的载明了是1元钱的存折,而非五万元,而且所添加上的五万元的内容是2013年4月5日,而存折的发折日期载明的是13年4月9日,这明显的说明存款与发折日期不是一回事,足以说明原告的存款是虚假的,存折是明显的添加变造的。该存款系绳洪海个人变造的,因此绳洪海的个人行为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折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2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据3,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出具该存折时绳洪海是被告所属的柳河信用社的负责人,存折上面所书写的50000元存款的内容,系绳洪海本人书写,而且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和绳洪海、王磊的印章,是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柳河信用社时任主任绳洪海给原告出具存折1本,账号为0000020724709343****。吸收原告徐艳军存款50000元,存折上面所书写的共计50000元存款的内容,系绳洪海本人书写,有绳洪海本人印章,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该存折上记载已清息,未显示利率。2012年6月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息0.44%。另查明,绳洪海于2012年10月任柳河信用社任主任,2013年12月因病死亡。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存折,存折上面所书写的共计50000元存款的内容,系绳洪海本人书写,有时任柳河信用社主任的绳洪海、会计王磊的印章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并支付有利息。存折上的出折日期与绳洪海书写的日期不一致,出折日期应为储户与金融部门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日期,所以该笔存款应以出折日期为准。该吸收存款的行为是绳洪海的职务行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柳河信用社所实施,柳河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存款,原告所出具的存折中的存款是虚假的,存款人没有实际向柜台交付现金,存折系绳洪海涂改变造,并且在绳洪海书写的收款内容上并没有被告的公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存款50000元,没有客观事实存在,系绳洪海的个人行为,与本案的被告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0%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艳军存款50000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为年息0.44%。(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