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李兰英,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黄浩元,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 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兰英诉被告黄浩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本院由审判员丁晓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兰英、被告黄浩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黄浩元驾驶豫NC7298号客车由南向北沿三朱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邓寨村北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浩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C72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黄浩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浩元答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事故真实、投保属实,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合法的有效证据后,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黄浩元驾驶豫NC7298号客车由南向北沿三朱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邓寨村北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浩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990.32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950元,花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浩元支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豫NC72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兰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浩元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豫NC72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兰英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990.32元;2、误工费1190元(住院17天×70元/天);3、护理费1326元(住院17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950元,以上共计1043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0436.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英损失104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黄浩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黄浩元负担300元,原告李兰英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