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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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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胡某乙、李家民、刘秀连与被告张开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系死者胡某甲之妻。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胡某乙之母。 原告胡某丙,男,汉族,住宁陵县。系死者胡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系死者胡某甲之妻。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胡某乙之母。

原告胡某丙,男,汉族,住宁陵县。系死者胡某甲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开,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胡某乙、李家民、刘秀连与被告张开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李家民、刘秀连以不是适格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胡某丙以系死者近亲属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依法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3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胡某丙与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开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2时26分,胡某甲驾驶豫NFC000微型面包车,沿宁陵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路口过路口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直行由被告张开开驾驶的豫NQG5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医院治疗无效于7月11日死亡。经查被告张开开驾驶的豫NQG5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开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尽最大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若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胡某甲在2015年7月2日12时许与被告张开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及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某甲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共住院10天。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胡某甲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11日10时20分死亡。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12247.3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单据各1张,计31344.94元,证明胡某甲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宁陵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为10600元(含救护车费、氧气费、医生护理费、运尸费、停尸费),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受害人去郑州治疗和死亡后处理尸体支出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受害人家属支出交通费1000元。8、宁陵县城郊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后户口己注销。9、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于2015年7月25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土葬。10、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胡某丙与死者系父子关系。

被告张开开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系有证驾驶且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系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分担赔付责任。3、证据3,对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单据无异议,但为何二次住院请原告说明原因,没有郑大一附院的病历证明,且并未显示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4、对证据4无异议。5、证据5,虽然有郑大一附院的医疗票据,但并未提供本医院的病历,不能证明死者在该医院进行治疗,请法院予以核实。6、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对证据7有异议,并未提供来回的车票,不应支持。8、对证据8无异议。9、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明,无法质证。10、对证据10无异议,但村委会的印章模糊且未加盖派出所印章。

被告张开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开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驾驶证并未显示在审验合格期内,请法庭核实,若超出审核合格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开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被告张开开支付的丧葬费195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磁共振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某甲先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12时26分,胡某甲驾驶豫NFC000号微型面包车,沿宁陵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路口过路口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直行由被告张开开驾驶的豫NQG5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甲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胡某甲、张开开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从2015年7月2日到7月4日,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308.81元,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344.94元,后又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7月7日到7月11日,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938.54元,另支出转院救护费3000元,因伤情严重,经医院治疗无效于7月11日10时20分许死亡。另查明:豫NQG52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开开已支付丧葬费19500元;受害人胡某甲系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系胡某甲之妻,原告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子,2001年12月出生,原告胡某丙系胡某甲之父,1954年4月出生,其有子女二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支出停尸费7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