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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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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洋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1034号 原告河南洋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楼4幢15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昆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1034号

原告河南洋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楼4幢15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昆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团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洋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复混肥。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配方加工生产复混肥,合同暂定400吨,每吨1420元,加工费为568000元,由原告提供专用包装袋,原告提前支付加工货款,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发货,应承担货款部分5%的违约金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68000元的预付货款,并向被告提供原料55%的磷酸一铵300吨,每吨2150元计款645000元。被告收到后组织了生产,之后双方又约定增加加工数量,按原告预付的总款额加工产品,随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420万元。此后,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至3月11日期间陆续提货821吨,计款1165820元,3月份之后被告生产的部分复混肥存放于被告仓库,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提取货物,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麻烦。经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3679180元(附对账单)。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货款3679180元5%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由于委托加工的是专用复混肥,属季节性物品,为不扩大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被告将生产的复混肥立即交付给原告,剩余部分退回货款;如不能交付复混肥,要求被告退回未交货物的货款36791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终止合同的履行。因此,为避免错过种麦时节,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贵院从速审理,依法判令;1、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退还预付尾欠款3679180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2、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的预付款,收到多少,拖欠多少,是否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加工合同及附属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财务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679180元的事实;3、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变更的事实。4、汇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4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28日对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凤勤的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显示: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月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15年3月11日经核对被告欠原告款3679180元;另外原告按指定账号汇款,汇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加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加工及分装合同,退一步讲,既使存在该两份合同,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2、对对账单有异议,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从银行账户、贷款手续均可印证,对对账单及数额不认可,财务专用章在2014年8月已经交被告公司现任股东。3、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表无异议。4、对汇款凭证需核实,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是鲍艳娜,收款人为成凤勤,汇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成凤勤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调取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意见为:1、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加工关系存在,加工生产的复合肥已被法院查封,存于被告仓库。2、鲍艳娜系原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显示被告公司有5个汇款账户,原告依照合同上的账户汇款,原告汇款420元的事实存在,有汇款凭证可证实,对账单系被告原法人出具,至于被告公司内部如何交接,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成凤勤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内容属实,能证明对账单及所加盖印章属实,与原告的庭审陈述意见一致,应作为定案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附属合同、对账单及汇款凭证,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复合肥,先后汇款420万元作为加工费、提供价值645000元的磷酸一铵作为原料,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欠款367918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成凤勤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汇款、对账及欠款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河南洋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复合肥,合同约定了产品品名、交货运输方式、交货期限、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中:交货期限为款到乙方账户后2-3个工作日;乙方的违约责任为: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中附有被告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其中有:农行卡号6228452380003950813、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91134301264916,户名为成凤勤(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先后往上述两账号汇款420万元,另外又为被告提供价值645000元的磷酸一铵300吨作为原料。截至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发货累计821吨、价值116582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67918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更换,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时交付货物、存在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因原告委托加工的复合肥部分已完工但未发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存放于被告仓库的成品复合肥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福万家的股东由成凤勤、牛亚慧变更为郑敏、牛波;2015年1月27日被告福万家的股东再次变更,股东由郑敏、牛波变更为成凤勤、牛亚慧;2015年3月12日被告福万家的股东又一次变更,股东由成凤勤、牛亚慧变更为郑敏、牛波,法定代表人由成凤勤变更为郑敏;2015年6月29日,被告福万家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由郑敏变更为杜团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