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凯,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玲,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琼,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汪宏舟,男,194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被上诉人汪琼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志,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鹏飞,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李胜凯因与被上诉人方玲、汪琼、陈洪志、薄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胜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上诉人汪琼的委托代理人汪宏舟,被上诉人陈洪志、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陈洪志系被告薄鹏飞的舅舅,被告方玲与被告薄鹏飞系叔嫂关系,被告汪琼与被告薄鹏飞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3月3日被告陈洪志、薄鹏飞与商城县刚强实业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方玲、汪琼、陈洪志签订《砖厂变更协议》,变更砖厂股份比例,股份比例变更为被告方玲占45%、汪琼占15%、陈洪志四人占40%,被告薄鹏飞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原告李胜凯与被告陈洪志、薄鹏飞经营的砖厂签订《供煤协议》,协议约定:一、砖厂按红砖每块0.12元付给煤耗,今后不论如何变化,其价不加不减;二、原告保证供好煤,如因煤质差或供应不上,其责任由原告李胜凯承担;三、砖厂保证资金不短缺,每月15日结算上月账款,年终结清所有煤款。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砖厂原任会计甘同成出具、薄鹏飞签字同意支付的煤款为21294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9月24日黄畈砖厂陈洪志、汪宏舟(汪琼父亲)、方玲共同签字出具的418900元的煤款条据一张,2014年7月18日由方玲签字确认的60万红砖的销售凭证一张(折抵煤款177000元),2015年2月14日陈洪志签字、方玲证明、内容为“煤款80940元”的证明一份,上述金额总计889780元。原告先后向四被告出具四张条据,分别为2013年2月5日110000万元的领到条一张,2013年10月23日105000元的欠条一张(标注为2012年未结清煤款),2014年6月22日20万红砖票证明一张(折价59000元),2015年2月17日内容为“方玲现金陆万元整”的收条一张,金额共计334000元。两项相抵,四被告共欠原告现金555780元。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被告拖欠其煤款证据充分,被告对证据未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标的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引发,双方买卖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审予以支持。四被告向法庭举交两张条据拟证明其曾补给原告193000元的煤款差价,但原告指出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条据内容系被告所写,其只是在条据上签字后未能收回该条据,被告方未能举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补偿煤款差价事实的存在,故原审不予认可。四被告依据这两张条据指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依据市场行情变化补给煤款差价的约定,要求原告补偿其后期因煤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约定且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薄鹏飞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李胜凯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经被告方玲及原告李胜凯质证应认定为属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债务,与本案无关。对于2013年签订的《供煤协议》,协议内容是为砖厂经营生产签订,表现为合伙人的共同民事行为,即砖厂合伙人均有义务履行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双方当事人举交的被告砖厂内部签订的变更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变更过程中无全体合伙人签字,在法律规定上不能认可被告方玲、汪琼的合伙人资格,且被告薄鹏飞提出对于该变更协议其并未同意,被告方玲亦指出该协议的签订只是缓解砖厂内部矛盾,其实际并未将薄鹏飞的股权转移过来。综合认定,砖厂内部协议在四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合伙连带责任不以合伙人内部约定而转移,故被告方玲、汪琼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予以支持,应认定被告砖厂对外合伙人陈洪志、薄鹏飞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清偿后,可根据内部协议向砖厂其他合伙人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洪志、薄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胜凯煤款555780元。(2)驳回原告李胜凯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10元,由被告陈洪志、薄鹏飞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胜凯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四被上诉人均系砖厂的实际共同经营人,是购买上诉人燃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方玲、汪琼不承担清偿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方玲、汪琼当庭均认可自己在砖厂有投资、有股份,是砖厂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其次,《砖厂变更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方玲、汪琼是砖厂合伙人。第三,《供煤协议》被上诉人方玲、汪琼均是签字人之一,其二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52条是关于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审作为判决被上诉人方玲、汪琼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属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供煤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当年的年底向上诉人付清煤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上诉人起诉,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煤款555780元,并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