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萍,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生,信阳市商务局会计,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鲁义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福,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芳林,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梅萍因与被上诉人吴长福、原审被告翁芳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义刚,被上诉人吴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吴长福与被告翁芳林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准分子治疗中心投资2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投资期限为10年。“以第一次在银行给被告打款之日计算,或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为准”;“乙方(吴长福)不参与甲方(翁芳林)的具体经营,甲方自负盈亏,但享有每年投资利润,甲方保证乙方的利润标准为:在第一年为60000元,第二年70000元,从第三年直到合作结束每年为80000元,投资期限届满,被告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吴长福向被告翁芳林支付投资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翁芳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吴长福分红,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吴长福准分子合作款贰拾万元整,分红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于本月23日付给。另吴中和支付叁万伍仟元利息一并付给”,又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承诺“我欠吴长福款在本月8号归还,若还不上,愿以自己家房产抵押”,并与2012年12月7日再次出具承诺“另付吴长福利息贰万伍仟元整,在本月11号连同以前款一并还清”。到期后被告翁芳林仍未偿还。 另查,被告翁芳林与被告梅萍于2011年12月22日在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协议约定原夫妻共有的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19号电影公司综合楼2单元603号房屋归被告梅萍所有。 原审认为,被告翁芳林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7日三次向原告吴长福自愿出具欠条(承诺),应视作对合伙经营中利润的结算,原告吴长福与被告翁芳林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吴长福的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翁芳林与被告梅萍二人原系夫妻,2011年12月22日离婚,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萍辩称的该项投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不予认可。因此发生于2009年的200000元投资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2月22日以后结算而得的分红28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翁芳林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婚姻法解释(二)》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翁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长福支付投资及分红款485000元,被告梅萍对以上款项中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吴长福负担1350元,被告翁芳林、梅萍承担8100元。 上诉人梅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被告翁芳林没有到庭,被上诉人诉称的2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是否真实无法查清。其次,被上诉人既然对准分子治疗中心投资200000元,就应当参入管理,不参入管理而每年固定分红,《投资协议》的该条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第三,被上诉人200000元投资款既然投入了准分子治疗中心,说明此款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就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200000投资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长福的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2009年8月13日,原审被告翁芳林与被上诉人吴长福签订《投资协议》并收到吴长福投资款200000元时,翁芳林与上诉人梅萍二人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翁芳林与梅萍二人虽于2011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但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梅萍原审及二审辩称的该项投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其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取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梅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