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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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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民财保东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世前、余运芳,原审被告李长魁、顺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东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公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6296396-7。 法定代表人邱隆,该公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东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公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6296396-7。

法定代表人邱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审原告)余世前,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受害人李凤琴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运芳,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凤琴的女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駢天民、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长魁,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审被告东乡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平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黎圩镇政府院内。

上诉人人民财保东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世前、余运芳,原审被告李长魁、顺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东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被上诉人余世前及余世前、余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駢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长魁、顺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05分,受害人李凤琴驾驶豫SQJ675号三轮摩托车沿浉河区107国道行驶至1040KM+950M处时,与前方被告李长魁驾驶的赣F53300(赣F707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凤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琴和李长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魁在交警队缴纳了30000元事故抢救金,原告已实际领取该30000元事故抢救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凤琴驾驶的豫SQJ675号三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000元。

另查明,赣F53300(赣F707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总额为1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顺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长魁。

再查明,受害人李凤琴1956年6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与原告余世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余运芳(已成年),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凤琴与原告余世前在信阳市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并从2008年起长期在茗阳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信阳市五里墩派出所、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五里墩社区居委会以及茗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余世前和受害人李凤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受害人李凤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还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魁和顺平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凤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余世前、余运芳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偿数额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计算;二、丧葬费1897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信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计算,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三、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五、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赔偿共计4987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凤琴和被告李长魁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3869.8元,即(498739.6元-111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世前、余运芳各项损失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世前、余运芳各项损失193869.8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304869.8元。二、原告余世前、余运芳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长魁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世前、余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长魁与被告东乡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648元,由原告余世前、余运芳承担452元。

人民财保东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物业公司、社区和派出所、袁凤枝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李凤琴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物业公司证明李凤琴确实是在“茗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活动,应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及工商管理费、摊位租赁费缴费证明;2、社区和派出所联合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居委会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3、袁凤枝作为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等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供的房产证是否处在城市规划区内没有证据证明。4、上诉人公司的调查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对李凤琴生前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其生前并没有居住在城镇,而是居住在农村老家。其在农贸市场卖菜只是出卖自家种的菜,并没有以卖菜为其主要职业,因此,李凤琴的主要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余世前、余运芳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用于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