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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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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晓德、董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德,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新,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晓德、董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袁晓德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国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董国新驾驶皖K02695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关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于古城路交叉口东100米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袁晓德撞倒致伤,皖K02695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固始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64640.49元。2014年11月2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晓德伤残为Ⅵ级伤残。2015年3月2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晓德三期的误工期限,其治疗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晓德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另查明,皖K02965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晓德被董国新驾车撞伤后,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予以支持。该起事故原告袁晓德不承担责任,被告董国新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认为可要求被告董国新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但由于被告董国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认为可将被告董国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国新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董国新驾驶车辆皖K02965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率为由,应扣除20%,但该商业合同调整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受害人),即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袁晓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晓德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晓德300000元,被告董国新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国新赔偿袁晓德149170.1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9491.70元,减半收取4745.8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董国新承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剥夺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权利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其“客观公正性”提出置疑,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原审法院拒绝,剥夺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权利。二、即便按照原审的各项鉴定认定损失,原判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主要体现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护理费的标准计算错误。三期均包含了住院治疗的时间,原审按评估的三期期限加上住院天数作为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损失的时间天数错误。原审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为78.01元,原审79.56元计算护理费错误,受害人的护理依赖鉴定显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70分,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即护理依赖应当30%计算,原审按50%计算于法无据,后期护理按10年计算缺乏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指数计算错误,受害人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伤残指数综合评定为52%,原审按54%计算偏高。三、原判交通费过高。四、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五、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时应当扣除20%的责任免赔。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袁晓德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原审要求重新鉴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答辩人在原审中单方委托有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对答辩人进行颅脑、肢体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违背鉴定程序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答辩人据以鉴定的证据。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应包括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的三期是客观必然发生并不需要重新鉴定。三期是指治疗、康复期限而出院后的三期鉴定应不包括住院期间。原审按照79.56计算护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袁晓德的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依据。二、答辩人在原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准确。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多处受伤且均构成伤残,根据∑求和公式应计算为54%。三、原判交通费适当。答辩人由于伤情严重转院治疗均是租用救护车且费用过高,原审结合答辩人住院时间和乘车区间酌定交通费适当。四、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答辩人因该起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合适的。五、原判被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全额承担,未扣除20%的免赔率于法有据。被答辩人未依法对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进行必要的提醒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监会保监办复(2003)92号批复,被答辩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赔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