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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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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华舟、周其明与被上诉人沈国琴、熊继刚、熊继化、熊婷婷,原审第三人叶先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华舟,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明,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连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华舟,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明,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琴,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继刚,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继化,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婷婷,女,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先福,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上诉人余华舟、周其明因与被上诉人沈国琴、熊继刚、熊继化、熊婷婷,原审第三人叶先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华舟、周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春,被上诉人熊继刚,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原审第三人叶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被告叶先福在自己地界欲建两层楼房和一层边房,遂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余华舟,在施工过程中余华舟将打混凝土的活分包给被告周其明。8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周其明让熊广林等人上一层楼顶打混凝土,熊广林在用钩子拉混凝土筐时由于用力过猛,钩子被拉直,人从楼顶上摔下。受伤后,先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熊广林因外伤致不全截瘫,符合三级伤残,致脾破裂切除符合七级伤残,致锁骨骨折并内固定术符合九级伤残,另致肋骨骨折、胰挫伤、肾挫伤分别符合十级伤残。并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后熊广林在上诉期间死亡,发回重审后,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熊广林受伤后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677999.40元。

原审认为,熊广林在三被告建房施工活动中受伤并致截瘫及多处严重残疾,后因器官功能衰竭致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继承人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熊广林死亡系其他疾病,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认为,熊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疏忽大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余华舟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安全责任负责,其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周其明作为分包负责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叶先福系房东,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施工单位,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综合案情,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1:5:3:1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原告因熊广林受伤致死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109777元,误工费19229元(287天×67元),护理费38825.28元(住院64天×2人×79.56元+院外360天×79.56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2天×50元+22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以上合计665151.88元,由被告余华舟承担50%,即332575.94元,由被告周其明承担30%,扣除已给付20000元,还应承担179545.56元,由被告叶先福承担10%,即66515元,上述款项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被告余华舟负担5000元,由被告周其明负担3000元,由被告叶先福负担1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余华舟、周其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错误。1、一审查明熊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不配戴安全设备,盲目地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按1:5:3:1,显然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其责任划分应按2:4:2:2,即应由上诉人余华舟承担40%,即266060.75元,周其明承担20%,即133030.38元,叶先福承挹20%,即l33030.38元,熊广林承担20%,即133030.38元。二、一审判决院外360天的护理费28641.6存在错误,多判决了8592.48元。熊广林是三级伤残,自身有一定的活动能力,并不是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上诉人认为熊广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60天×79.56元×70%=20049.12元,即按照70%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多判了8592.48元。综上,上诉人余华舟多承担了66515.19元,上诉人周其明多承担了66515.18元和护理费多判子8592.48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国琴、熊继刚、熊继化、熊婷婷答辩称:1、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适当。熊广林是应周其明邀请去拉混凝土,周其明及余华舟在案件中负有全部过错,不能让周其明直接用钩子拉筐,而且没有设置安全网,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劳动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熊广林死亡,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熊广林鉴定为三级残和七级残,总的赔偿应该按二级伤残计算。熊广林出院后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也是有依据的,对熊广林出院后进行全天候护理是正确的。3、熊广林的死亡是因伤所致。从2013年8月受伤到2014年6月死亡,一直在进行不间断的治疗,终因身体器官衰竭导致死亡,死亡原因很明确,一审按死亡赔偿金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先福称:我拿到上诉状时余华舟、周其明他们俩己提起了上诉,所以我没有提起上诉。余华舟、周其明上诉说我应该承担20%的责任,这个我不认可,我连10%的责任就不应该承担。我找余华舟为我建房,我不认识熊广林,是别人介绍熊广林来干活的。我问了余华洲如果发生伤亡怎么办,余华洲说发生磕磕碰碰不会找我赔偿。我跟余华洲口头有约定,如果出现人身损害,我不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余华洲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周其明。周其明找到熊广林来盖房子,熊广林受伤怎么找我赔偿呢,我对熊广林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原审被告叶先福准备建造两层楼房和一层边房,遂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上诉人余华舟。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余华舟又将打混凝土的活分包给上诉人周其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周其明让熊广林等人上一层楼顶打混凝土。熊广林在用钩子拉混凝土筐时因钩子被拉直,从楼顶上摔下受伤。2014年6月1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熊广林伤情为三级伤残、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2014年6月,熊广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余华舟、周其明和叶先福赔偿损失,后熊广林在上诉期间死亡。本院发回重审后,熊广林的继承人参加了诉讼。关于余华舟、周其明上诉称原审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问题。因熊广林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余华舟作为承包人应对安全负主要责任,周其明作为分包负责人应承担次要安全的责任,叶先福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员也有过错,原审酌定叶先福、余华舟、周其明、熊广林按1:5:3:1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华舟、周其明上诉称熊广林院外360天的护理费应按照70%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的问题。因护理费的计算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上诉人认为熊广林的护理费应按照70%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余华舟承担4000元、周其明承担2000元、叶先福承担1000元、余款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