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勇,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叶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叶勇看到河南申城报一则广告,“马鞍山50亩石榴园对外承包,三面靠山有鱼塘,水电方便,便宜出租7000棵石榴树”,随即与广告上的电话联系。经原告叶勇与被告王军面谈磋商后双方签订了信阳市浉河区马鞍山石榴园《租赁协议》和桃园《租赁协议》各一份。桃园《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地址为信阳市信应公路蚕场后面的马鞍山军营房屋土地。2、租赁面积:所有桃园,除农家乐住房及鱼塘,鸡场区域外的所有桃园林面积。3、租赁期限:8年,从2012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4、租金,每年13000元,每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桃园《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宜。石榴园《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地址,信阳市信应公路蚕场后面的马鞍山军营房屋土地。2、租赁面积,石榴园山庄51亩,内包含鱼塘。3、租赁期限,8年,从2012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4、租金,每年30000元,每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石榴园《租赁协议》亦约定了其它事宜。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叶勇向被告王军支付了43000元承包费。双方纷争的石榴园和桃园,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马鞍山信应公路蚕场后面的马鞍山部队营区,部队撤走后,该营区由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管理。2012年6月1日之前,营区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给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使用。合同到期后,2012年7月1日,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把马鞍山营区委托被告王军管理维护,可以对外承包租赁。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另查明,2013年原告叶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原告租金43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勇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被撤销,故原告叶勇要求被告王军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勇诉请要求被告王军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本案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勇租赁费共计43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叶勇承担62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王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首先,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笫54条所规定的变更或者撤销的范围。其次,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已查明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就同一案件事实,两种不同审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场地一年多之久。其因其他原因不愿继续租赁,因担心单方解除合同会产生赔偿费用,才想尽办法撤销协议,已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时间,况已经使用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是符合社会情理的。最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有瑕疵。本案审理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时间。3、王军在(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撤销协议,庭审笔录显示的也是撤销之后七年的协议,故已使用场地的租赁费用不应退还。 叶勇未到庭,未予答辩。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撤销的是后七年的合同叶勇起诉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审判决返还租赁费用是否得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叶勇签订的桃园、石榴园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但(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未经撤销,有既判力,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与(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卷宗材料反映情况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桃园、石榴园租赁协议已被生效判决书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军返还租赁费处理得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