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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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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应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舒,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应芳,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舒,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应芳,女,生于1941年6月10日,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晏金梅,女,肖应芳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聚建中,男,1968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应芳、聚建中、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舒,被上诉人肖应芳的委托代理人晏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聚建中,商水县路业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聚建中驾驶豫P08223号货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域丰园门前时,与行人肖应芳相撞,致行人肖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潢川县交警队出具潢公交认字第2014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聚建中负该起事故的全责,肖应芳无责。肖应芳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91天。花医疗费25060.3元。该院对其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肖应芳在住院期间由女儿晏金荣、晏金梅二人护理,晏金荣、晏金梅二人在潢川县光州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晏金荣、晏金梅二人在母亲肖应芳出事故前其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1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应芳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肖应芳二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1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至肖应芳定残之日止,其已满73岁。豫P08223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聚建中。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肖应芳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5060.3元;2、误工费20515元,一期24391.45÷365天×292天=19513元;二期24391.45÷365天×15天=1002元;3、护理费36306元,一期2800÷30天×191天×2人=35653元;二期2800÷30天×7天=653元;4、交通费9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30元/天=5730元;6、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1天=5730元;7天×30元/天=21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8年×22%=42929元;9、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10、鉴定费3415.4元;11、轮椅费760元;12、其它开支200元;以上合计为:178405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聚建中驾驶豫P08223号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潢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肖应芳的各项损失聚建中应负赔偿责任。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肖应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060.3元;2、护理费36306元,因原告二处伤残,伤情较重,在住院的时间酌定二名护理人员护理,一期2800÷30天×191天×2人=35653元;二期2800÷30天×7天=6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30元/天=5730元;4、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1天=5730元;7天×30元/天=21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7年×22%=37563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9550元,考虑原告伤后住院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去信阳作伤残鉴定等实际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3415元;10、轮椅费760元;11、其它开支200元;以上合计为:143974元。其中原告的其它开支200元、轮椅费760元、鉴定费3415元,合计4375元,由聚建中赔偿,原告肖应芳的剩余赔偿款合计139599元,由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聚建中垫付赔偿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豫P0822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肖应芳赔偿款139599元;二、限被告聚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肖应芳4375元;三、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上诉称,被上诉人肖应芳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2000元左右应予扣减,有挂床现象,其挂床天数约10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依据,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肖应芳辩称,一审认定各项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多判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聚建中和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肖应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和挂床现象,因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所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以及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用虽没有实际发生,但其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