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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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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敏与王素梅、吕伟、吕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李仲敏,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素梅,女,住柘城县。 被告吕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吕旦,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仲敏与被告王素梅、吕伟、吕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李仲敏,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素梅,女,住柘城县。

被告吕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吕旦,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仲敏与被告王素梅、吕伟、吕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敏、被告王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吕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仲敏诉称:2013年农历3月23日、6月26日,被告王素梅之夫吕某甲以养猪为名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已归还40000元,下欠80000元未还。2014年农历年前吕某甲身故,原告一直向被告王素梅要求还款,但均以无钱为由未还。综上,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被告王素梅及其夫生前所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素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三被告依法偿还借款80000元。

被告王素梅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丈夫借其120000元,已还40000元下欠80000元,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但这个借款我承认我还,现在没有钱,过几年再还。我丈夫没有遗产,欠很多债,被告吕伟、吕旦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吕伟、吕旦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王素梅丈夫吕某甲于2013年农历3月23日、6月26日两次共借款120000元,已还40000元,下欠8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素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二张借条是不是其丈夫写的不清楚,但借款是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王素梅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3月23日、6月26日,被告王素梅之夫吕某甲因养猪两次向原告李仲敏借款120000元,已归还40000元,下欠80000元未还。2014年农历11月份吕某甲身故,后原告向被告王素梅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素梅之夫吕某甲生前借原告李仲敏款下欠80000元,有借条为据,且被告王素梅认可,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养猪),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素梅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素梅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伟、吕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素梅辩称吕某甲没有遗产,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吕伟、吕旦继承了吕某甲的遗产,原告对被告吕伟、吕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仲敏偿还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仲敏对被告吕伟、吕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兴福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