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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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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峰与杨帅、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刘素峰,男,住柘城县。 被告杨帅,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小峰,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素峰诉被告杨帅、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刘素峰,男,住柘城县。

被告杨帅,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小峰,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素峰诉被告杨帅、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峰,被告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峰诉称:被告杨帅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小峰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

被告杨帅辩称:这笔钱是我通过李小峰借的,我没有见过刘素峰。我找李小峰借款,李小峰让我打个欠条。这笔钱在2013年11月8日已还给李小峰50000元。现在只欠50000元。

被告李小峰辩称:欠款属实,我只是担保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杨帅、李小峰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3日杨帅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李小峰进行了担保。

被告杨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明已通过李小峰还款50000元。

被告李小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明自己只是担保人。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帅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刘素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李小峰进行了担保。被告杨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杨帅、担保人李小峰均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经担保人李小峰向原告刘素峰还款50000元。李小峰向杨帅出具了收据。李小峰将50000元还给了原告的朋友贺燕,贺燕将此款还给了原告。下余款项催要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被告杨帅出具的欠条及担保人李小峰签字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帅经担保人李小峰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已认可收到此款。此50000元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被告杨帅还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小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素峰归还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李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素峰负担300元,被告杨帅、李小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