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刘汝勤,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凤昌,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汝勤诉被告张凤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勤,被告张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汝勤诉称:原、被告及邢某甲合伙搞房地产开发,原告与邢某甲交给被告800000元投资款。在开发过程中经算帐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凤昌辩称:这100000元是我们合伙清帐以后送的礼钱,这笔钱由我自己承担,当时没有钱,向原告打个100000元欠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100000元现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开发协议;2.欠条;3.还款计划;证明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邢某甲合伙搞房地产开发。2013年3月4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张凤昌欠原告刘汝勤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订立了还款计划。2014年农历6月份前还5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份前再还50000元。如不还利息2分。其间被告只还款20000元。下余欠款经催要不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欠款100000元(只归还20000元),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汝勤归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4日起按利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 二、驳回原告刘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凤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