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44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受被告欺骗与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3.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黄某甲证言一份,5.张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没有回家,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2014年原告故意让黄某甲打电话辱骂被告,想让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黄某甲、张某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2日生育一儿子邓某乙,2009年2月9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