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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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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王菲(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王菲(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久、王菲,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在北京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分分合合,吵吵闹闹,分手2次,还动手打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生育孩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婚后不准原告回娘家,对原告实施威胁,曾经还威胁说要用硫酸毁原告的容,用汽车撞原告,原告感到非常害怕,加之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爱好不同。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1.精神损失费,因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跟别的男人走了之后,被告花了10000多元。在舟山、上海、去派出所、码头、宾馆找原告十几天,原告走的时候拿走被告现金5000元,这钱是准备7月份去贵州原告家的。原告应该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务工费。2、小孩问题,2012年在北京认识原告的时候就跟原告说有个孩子,原告看被告在北京承包建筑活有钱,原告也同意说这个孩子,不归被告养也没有事,家里小孩爷爷也跟她说过。3.打她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可以给被告父亲调查,原告说这些理由是借口,当时被告在北京带工有钱,原告同意跟被告结婚,现在不干了,原告跟一个男的跑了。4、彩礼钱,原告属于诈婚,结婚前原告家人要十来万块钱,经过协商最后降到30000元。被告去向孟凡林、孟凡超借钱,他们每人只能借10000元,他们拿着钱去被告家,当时被告家还有10000元,被告父亲把借两个人的钱和自己的钱一起交给原告,孟凡林、孟凡超都在场可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柘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从保证书内容看:“从今以后保证对贵来不骂她,不打她”,说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从而保证今后不再实施打骂,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聊天信息,证明原告婚后不好好与被告过日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聊天信息是被告跟别人聊的,原告的号码早已被盗,被告提供的该信息是在被告手机上聊天记录的,微信号虽是原告的,聊天记录应该在原告手机里,由此可以认定该聊天记录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聊天记录,并且该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因生气分开后被告所聊记录,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与他人有出轨的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二人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27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此期间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写出保证书不再打骂原告,并保证对原告好。在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浙江舟山一起打工,二人又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未生育子女,且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4月21日双方在浙江省舟山打工期间原告离开被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20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梁兴福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