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魏召林与李玉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魏召林,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玉青,男,住柘城县。 原告魏召林诉被告李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魏召林,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玉青,男,住柘城县。

原告魏召林诉被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召林诉称,2015年3月8日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31000元,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利息1200元。

被告李玉青未进行答辩。

原告魏召林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清向原告魏召林借款31000元,至今未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青在天津承包工程向工人发工资时,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召林诉被告李玉青借款3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诉讼中原告称该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了1000元,该1000元的还款应从被告借款中扣除,因此原告所诉3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200元,诉称与被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1200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召林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李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