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齐某乙、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5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被告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乙经传唤到庭后离开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原告养育两个儿子,1997年原告分给二儿了,二儿子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现已年迈,无力再从事体力劳动,故无生活来源维持生活,2013年10月份,第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的房子擅自扒掉,致原告没有地方住,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不料第二被告出尔反尔,言而无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齐某乙未提供答辩。 被告齐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他无劳动能力为什么还要地,他从告之日起他花多少钱,我的房子有400—500平方,他随便住,怎么没有让你住,只要你不胡作非为,你要多少钱给你多少钱,我没有出尔反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7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齐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出生于1947年8月12日,妻子去世多年,生育两女两子,长女已去世。现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因赡养问题与儿子发生纠纷,诉讼来院,要求第二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72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因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的权利。至于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有钱花,胡作非为的抗辩意见,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7200元的诉请,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及原告现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6438.12元÷3=214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丙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146.04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罗合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