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陈孝壮,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王从玲,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思德,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孝壮、王从玲诉被告何思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思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孝壮、王从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