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龚云进,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龚云兵,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 原告龚云进与被告龚云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云进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云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云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云进负担。 审 判 长 骆俊杰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路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