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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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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吕本中、马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住所地宁陵县崇文西路508号 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宁陵县。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本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

住所地宁陵县崇文西路508号

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宁陵县。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本中,男,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马亚敏,女,回族,教师,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吕本中、马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生使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宁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本中、马亚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宁陵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吕本中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个人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一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马亚敏。2013年4月11日循环使用,2014年4月1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止2015年8月11日,共结欠本金27495.41元及至结清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7495.41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吕本中、马亚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宁陵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吕本中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承诺书、马亚敏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马亚敏身份为教师,并为吕本中在原告处贷款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吕本中在原告贷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的身份证复印机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吕本中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个人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一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马亚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马亚敏自愿对借款人吕本中所借30000元及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2013年4月11日循环使用,2014年4月1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止2015年8月11日,共结欠本金27495.41元及至结清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本中、马亚敏自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宁陵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马亚敏自愿为吕本中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吕本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吕本中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马亚敏自愿对借款人吕本中所借30000元及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亚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请在担保的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本中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7495.41元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罚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马亚敏对借款30000元的1.5倍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本中、马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