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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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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松彬、张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小字第000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 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彬,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张友新,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小字第000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

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彬,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张友新,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松彬、张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彬、张友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借款人张松彬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张友新。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2日循环使用,2013年9月1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归清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松彬欠本金4495.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松彬偿还本金4495.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张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松彬、张友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松彬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松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2日循环使用,2013年9月1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被告张友新在被告张松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松彬欠本金4495.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催要,被告张松彬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张松彬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松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松彬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友新在被告张松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495.51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友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松彬、张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