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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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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贾新旗、符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住所地宁陵县崇文西路508号 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宁陵县。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新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

住所地宁陵县崇文西路508号

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宁陵县。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新旗,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被告贾新旗、符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生使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对符秀兰撤诉。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宁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洪勋、被告贾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贾新旗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个人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一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符秀兰。2012年9月7日循环使用,2013年9月6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止2015年7月1日,共结欠本金29395.48元及至结清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395.48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该笔贷款他本人没有使用,是他的外甥女黄炎炎和她公爹吕本周使用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395.48元及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宁陵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贾新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机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贾新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贾新旗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的身份证复印机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表示该笔借款贷出来后由其外甥女黄炎炎和她公爹吕本周使用了,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贾新旗以汽车运输用途,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贷款期限3年,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担保人为符秀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因汽车运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6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止2015年7月1日,共结欠本金29395.48元及至结清日利息、复利、罚息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新旗自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贾新旗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贾新旗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关于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称向原告所借款项为他外甥女黄炎炎和她公公吕本周使用,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收回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新旗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9395.48元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罚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贾新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