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各广梅,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玉朋,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新义,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鹏丽,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庆河,男,汉族,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各广梅、张玉朋、张新义、张鹏丽与被告陈迪、计庆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赵世魁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陈迪、计庆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20时许,陈迪驾驶豫N0F181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宁陵县工业大道行驶至史丹利化肥厂北侧时,将在公路上作业的工人张瑞平当场撞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迪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致原告死亡,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迪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计庆河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借用他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计庆河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陈迪是借用我的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据查实豫N0F181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户籍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证明死者的户籍已经注销,并已经下葬。 被告陈迪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身份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保险。 被告计庆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陈迪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因为驾驶人无驾驶证及醉酒发生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尸检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 被告陈迪、计庆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记载有“将在公路上作业的工人张瑞平当场撞死”的内容,结合死者张瑞平的户籍注销证明中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故可以认定死者张瑞平的死亡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陈迪驾驶豫N0F181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宁陵县工业大道行驶至史丹利化肥厂北侧时,将在公路上作业的工人张瑞平当场撞死。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陈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迪驾驶豫N0F18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瑞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陈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为计庆河所有,其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原告要求车辆出借人被告计庆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陈迪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迪、计庆河、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共计247724元,因四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110000元,故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因被告陈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598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迪、计庆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