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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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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德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875号 原告商丘德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原磷肥厂南院。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富,男,汉族,住河南省商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875号

原告商丘德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原磷肥厂南院。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富,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德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李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规格及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4月5日书写承诺书一份,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863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及供货单价、规格。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承诺如2015年5月10日前没有将所欠原告的款项结清,自愿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每月按照所欠货款的4%赔偿损失,现被告已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承担违约损失。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78637元及承诺承担违约损失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广富因承包工程,从2014年3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14日,累计欠款378637.5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广富及其会计夏文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所欠款378637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将所有款项结清,否则愿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每月按欠款额的4%赔偿损失。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广富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3043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承诺书可证实被告欠其货款是事实,被告应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所有款项结清,否则愿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每月按欠款额的4%赔偿损失,该承诺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要求按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以不高于法律规定的30%为限,结合欠款数额278637元,违约金数额酌定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富支付原告商丘德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78637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358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李广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李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建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