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葛某甲,长子取名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在2014年被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已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答辩。 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4、石桥镇郭叉楼村委证明2份及证人葛怀华、葛怀宇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去年起诉后就一直没回来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前财产条柜、卧柜、晾衣柜各1套,菜柜1个,洗衣机(已坏)1台。2008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葛某甲,2010年5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葛某乙。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做出(2014)宁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2014年10月12日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葛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放弃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葛某甲、长子葛某乙由原告葛某某抚养。 三、被告陈某婚前财产条柜、卧柜、晾衣柜各1套,菜柜1个,洗衣机(已坏)1台归被告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