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殷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原告和家人常在外地生活,2000年原告把大队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原约定租金一年100元,后七年租金改为一年300斤小麦,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约定的租金,后发现被告把原告出租给其使用的土地占为己有,并盖上楼房,原告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主张是原告卖给了被告。原告通过村委证明,让县司法所调解,偿还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已逃往外地,拒不接听电话,被告在无任何依据和凭证下,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耕地土地;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改变土地用途,属于公法调整范围,超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光红 审 判 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