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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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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某甲(又名张某乙),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某甲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2003年生育儿子张某丁。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家人不管不问,连其母亲去世也没有回来,我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3、申请证人郑月玲、郭秀玲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5年之久。俩证人证言内容均为:张某丙在2009年初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对家里事不管不问,连他母亲去世也未回来,双方分居5年之久,儿子跟着张某甲生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丁。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正月初九以打工为名外出,一直未归,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当庭放弃嫁妆及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离家出走五年,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必要的抚养义务,故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9416.10元/年×25%×6年=14124.15元。原告当庭放弃嫁妆及分割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丙依法负担抚养费141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某丙享有探视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贡亮

审判员  代忠剑

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