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19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以诉请案由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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