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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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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诉被告解磊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孟庆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孟庆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孟庆红又名孟红兵,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路统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孟庆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孟庆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孟庆红又名孟红兵,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路统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告解磊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诉被告解磊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于2015年6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解磊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四个原告共计工钱59620元,已付35620元,下欠2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犯,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

被告解磊阳未答辩。

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劳动报酬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18日被告解磊阳书写的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共下欠四原告工资款24000元。

被告解磊阳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解磊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四原告跟随被告解磊阳在民权县思源学校干建筑活。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共欠原告孟庆山工资16480元,支付4480元后还下欠12000元,欠原告孟庆林工资5720元,支付2720元后还下欠3000元,欠原告孟庆红工资8040元,支付2040元后还下欠6000元,欠原告路统朝工资5380元,支付2380元后还下欠3000元,被告解磊阳于2015年2月18日给四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款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跟随被告解磊阳为被告解磊阳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后,还下欠四原告24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解磊阳支付下欠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磊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庆山、孟庆林、孟庆红、路统朝工资款24000元。

如被告解磊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解磊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