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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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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凡芝与被告张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孟凡芝,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华,又名张思华,男,汉族,农民,初中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孟凡芝,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华,又名张思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孟凡芝与被告张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芝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在前,被告家在后,我家屋后留有3.2尺滴水。2011年被告侵占我的宅基地,占我房屋后面南北宽1尺,东西长24米,分地是有证人王友银作证。原本是留有滴水用,先被被告占为己有,并拒绝返还,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已无力与被告争辩,经村委及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我的宅基地。

被告张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无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我建房时也是双方协商好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宅基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孟凡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王友银当庭证言1份,证明当时分地时的情况。

被告张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宅基地的面积我也不清楚,当时建房时原告也知道,是与原告达成协议后才建的房,要不然原告也不会让我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王友银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凡芝与被告张华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张华系原告孟凡芝的侄子。距现在约二、三十年之前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处,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2011年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凡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凡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