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文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学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6980664-X。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明与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明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文明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文明负担。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杨红旗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