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方付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方付华与被告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付华诉称,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伟酗酒闹事,将正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浴池工作的原告打伤,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伟行政拘留15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侵权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拒绝赔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2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未答辩。 原告方付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方付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3.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3291.08元;4.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具体伤情;5.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被刘伟殴打致伤的事情经过;6.柘城县国营某某浴池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0000元,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该印章单位的名称与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不一致,且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原告方付华正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浴池工作,被告刘伟酒后无故滋事,将原告方付华面部、胸部、牙齿等部位打伤,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29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但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刘伟酗酒滋事,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一定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天营养费20元、误工损失333.33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受到轻微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291.08元、误工费258元(9416.1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合计444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付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49.08元; 二、驳回原告方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