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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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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慧、李秀真与王伟、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孙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方慧,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秀真,女,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方慧,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秀真,女,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秀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伦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慧、李秀真诉被告王伟、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称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孙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慧、李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孙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5时25分,被告王伟驾驶其登记挂靠在被告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名下的豫N75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W095挂号挂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茂林医院门口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甲发生挂碰,致使王某甲摔倒受伤。在被告王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致使被告孙伦明驾驶的豫NVQ89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豫N75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W095挂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甲第二次受伤。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被告王伟分别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的碰撞中,被告王伟、孙伦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3219.3元。2013年6月27日,王某甲因该伤害突然不治死亡。被告王伟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1140000057769。被告孙伦明驾驶的豫NVQ89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0605072013023713YD。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809.92元。

被告王伟未答辩。

被告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孙伦明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后合理减少;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和程序性费用。4、投保单车牌号为181196,但是此次事故车辆是豫N75392,挂车是豫NW095,请法院核实,如果不是投保车辆我司无法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待我司审核被告保险单原件后确认没有免责或者拒赔情形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性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809.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3年6月5日15时25分,被告王伟驾驶其登记挂靠在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名下的豫N75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W095挂号挂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茂林医院门口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甲发生挂碰,致使王某甲摔倒受伤。在被告王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致使被告孙伦明驾驶的豫NVQ89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豫N75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W095挂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甲第二次受伤,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被告王伟分别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的碰撞中,被告王伟、孙伦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3日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3.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4.2013年6月27日医院诊断证明、火化证明;5.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柘)鉴(尸)字(2013)第070901号《法医学文字审查检验意见书》;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131.40元。因病情严重,王某甲又于2013年6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21087.9元。于2013年6月27日因伤情突然加重,在去医院治疗的途中死亡。在王某甲死亡后,经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死亡原因检查,检查结论为:王某甲为突发肺栓塞梗死致其死亡。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其死亡的因素。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柘城县公安局岗王派出所和柘城县岗王乡岗王村委会证明;8.王某甲的房产证、他项权证、物业费收据、宽带入网费发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区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梁园工商分局白云工商所证明;9.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证明及王某乙奖状、商丘市第十三中学证明及王某丙小学毕业证书、奖状。以此证明死者王某甲与原告方慧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乙2006年1月20日生,应计算11年生活费,长女王某丙2000年11月17日生,应计算5年生活费。死者王某甲母亲李秀真,1952年6月9日生,应计算19年的生活费,死者王某甲共兄妹4人。死者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甲自2010年3月份就在商丘从事家电维修个体经营,并在商丘市梁园区买有房屋居住,两个子女均在商丘市区上学。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等。10.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1.被告王伟行驶证、驾驶证;12.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13.被告孙伦明驾驶证、行驶证;14.被告孙伦明交强险投保单。以此证明被告王伟的豫N75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2181196)牵引的豫NW095挂号挂车挂靠在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1140000057769,在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被告孙伦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0605072013023713YD。因被告王伟驾驶的该肇事车辆购买了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下余部分由被告王伟及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对于被告王伟及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按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部分由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孙伦明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下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伦明按比例赔偿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