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丙,女,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媒人许某甲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农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订婚,原告依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37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物品。2015年2月2日(农历),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要好,再次送去彩礼3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物品。现因李某甲与李某丙就结婚事宜协商不成,双方已无结婚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押贴彩礼款37000及物品折算2000元,返还要好彩礼款3000元及物品折算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订婚当日向被告送去彩礼款37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所送彩礼款的数额应为36000元,且按农村风俗被告又返还给原告1000元,因此被告在订婚当日仅收到彩礼款35000元;2、原告在订婚当日送往被告家中的物品、要好时送去的3000元及物品,均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不存在返还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3、在订婚期间,原告擅自更改婚期,导致被告李某丙不能正常外出务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向被告所押的彩礼款,被告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等财物,现已基本消耗殆尽。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37000元、要好现金3000元及物品折算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2015年7月2日许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其户籍证明各一份;2、2015年7月2日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7月2日郭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第三组,订婚贴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时间。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家具订做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5年4月12日销售票据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筹备结婚嫁妆与家具店签订合同,并花费16600元购买家具,花费10000元购买家电,现因原告多次无故更改婚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否则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仅接受了原告送的36000元的彩礼款,并且已经将其中的1000元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实际收到彩礼款的数额应为35000元。要好时原告送到被告家中的3000元应属赠与,且物品折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李某甲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买家电和家具的情况,不能证实是为婚期所准备,况且损失不是一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解除婚约的原因不是原告多次拖延婚期,而是因为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轿礼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合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2015年1月12日(农历),原告李某甲经媒人许某甲、冯某甲之手向被告送彩礼37000元及部分礼品,其中1000元为李某甲送与被告李某丙买衣服的钱,后被告依农村风俗回礼1000元,2015年2月2日(农历),原告向被告要好时送去礼金3000元及部分礼品,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媒人许某甲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农历),李某甲经许某甲、冯某甲之手向被告送去彩礼款36000元、给李某丙买衣服的1000元及礼品若干,被告依农村风俗向原告回礼1000元。2015年2月2日(农历),原告向被告要好时送去礼金3000元及礼品若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款及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媒人许某甲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农历)双方订婚,原告向被告送去彩礼款36000元及礼品若干,买衣服的1000元及礼品若干应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赠与,后被告又依农村风俗向原告回礼1000元,故送彩礼当天被告实际收到的彩礼款数额应为35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婚约,被告应返还部分彩礼款,本院酌定为32000元。2015年2月2日(农历),原告要好时送给被告的3000元及礼品若干,系双方在订婚纳礼时原告对被告的一般赠与行为,现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