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郭福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吉星,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传运,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层。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素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福英与被告陈吉星、陈传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陈吉星,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福英诉称,2013年11月14日,陈吉星驾驶豫NCH212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江二路路口超越郭福英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使摩托三轮车侧翻后,又与陈传运驾驶的豫BXF679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福英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郭福英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264天。经鉴定,原告郭福英构成九级伤残。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吉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福英、被告陈传运无责任。被告陈吉星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陈传运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05927.54元(庭审中,诉讼数额变更为231162.14元)。 被告陈吉星辩称,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传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赔偿数额上应先行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12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本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应当先由有责方的交强险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合情合法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162.14元,如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郭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陈传运及其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陈传运的主体资格适格;3、陈吉星驾驶证及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吉星的主体资格适格;4、豫NCH212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豫BXF679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6、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明细;7、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8、财物损失估价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9、原告的住院票据、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评估支出的费用;10、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一份、县政府的报告一份、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马召进的证明一份、郭才伟的证明一份、郭俊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1、高庙村委会证明一份、郭俊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谷长鑫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应该承担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吉星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陈吉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8900元. 被告陈传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次鉴定的费用及检查费用票据,合计1140元,因初次鉴定被否定,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吉星、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每日清单,用来证明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对其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剔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显示“郭福英”是“郭富英”,与原告身份不符;3、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4、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5、对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一份、县政府的报告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并不在(2011)5号文件中由农村改为城镇的乡村之列;6、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没有签字和签章,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是否属于城镇,应由派出所或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出具,证明相关内容已超出办事处的职能范围;7、对高庙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显示原告的父亲有三个子女,但原告病历中显示兄妹四人均体健,请法庭核实;8、对原告丈夫要求的扶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丈夫虽然是四级伤残,但并未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且夫妻双方现在共同经营馍店,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谷长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庭后提交调查到的原告夫妻双方经营馍店的相关音像资料;9、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其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后进行赔付;10、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在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后,按实际天数进行赔偿;1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父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在核实其子女人数后,按实际人数进行共同分担。原告丈夫要求的扶养费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14、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郭福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陈吉星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郭福英、被告陈吉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