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康国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韭园镇弯赵村。 法定代表人周浩洋,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东环路二高东门北。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 被告王天鹏,男,住柘城县。 原告康国旗与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物流公司)、被告王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康国旗撤回对被告王天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康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国旗诉称,2014年12月17日,王天鹏驾驶原告康国旗所有的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在福银高速行驶时,与张战民驾驶的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77607/豫PN695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康国旗的车辆严重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王天鹏负主要责任,张战民负次要责任。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的车损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77607/豫PN695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康国旗变更诉讼数额为127638.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营运资格证、车辆保单原件、并经保险公司审核确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已经年检合格、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营运资格,并且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另外,豫PN695挂车没有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请法院核实该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如有,请法院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27638.28元,如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康国旗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康国旗身份证复印件,2、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王天鹏驾驶证复印件,4、豫P77607/豫PN695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5、张战民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豫P77607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第三组,1、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证,2、豫P77607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3、安全互助单,证明豫P77607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及投保金额,4、豫N79562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参加互助统筹的情况;第四组,1、价格鉴定结论书,2、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两份,3、湖北省通用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4、湖北省商品零售统一发票一份,5、王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6、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12份,总金额为770元,7、加油费票据6份,总金额为1520元,8、餐费票据一份,金额为720元,9、住宿费票据一份,金额为935元,证明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的评估车损是270150.70元(豫N79562牵引车的车损是265150.70元,豫LA902挂车的车损是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4000,支付交通费用、餐饮费用、住宿费用共计3945元,支付受损车辆运回费用16000元。 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评估报告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主车的相关损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结论过高,导致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康国旗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豫P77607购买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限额,也未显示豫PN695挂的投保信息,请法院对该挂车的的投保情况核实。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张战民负次要责任,如果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而非40%;2、对豫N79562牵引车/豫LA902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王天鹏驾驶证复印件、豫P77607/豫PN695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张战民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3、对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证、豫P77607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且豫P77607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无相关部门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主车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挂车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对挂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5、对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两份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均显示为2014年12月2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6、对湖北省通用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手写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开票日期和鉴定书中的日期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外该票据显示付款人是王天鹏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7、对湖北省商品零售统一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手写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票据的盖章不清晰,无明珠停车场的公章编码,且显示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相同,故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8、对王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王国杰未出庭作证,故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车辆已经报废,其挂车损失轻微,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当地处理,没有运回的必要性,原告是扩大损失,并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对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请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加油费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报废不存在加油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有虚假的嫌疑;10、对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餐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主张餐饮费和住宿费无法律依据;11、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