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陈传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章,男,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杨忠亮,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传印诉被告李章、杨忠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杨忠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印诉称,被告杨忠亮在柘城县某某乡刘屯村搞房地产开发,被告李章承包杨忠亮的工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木工活,从三号楼八层摔下致伤,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7.87元、误工费29100元、护理费2472.5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282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2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2184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章辩称,杨忠亮不是开发商,我是承包王某甲的楼房建筑工程,原告陈传印跟着我干活。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传印从工地三号楼八层楼摔到楼房里面,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现我同意再支付原告10000元,如果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判决。 被告杨忠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章让我去找某某镇虎陈村委会支书陈某甲调解此事,我只是调解人,该事故与我无关。 原告陈传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乙证言一份,2.2015年4月10日刘某甲证言一份,3.2015年4月12日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传印在某某乡刘屯开发区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摔伤,该工程是被告杨忠亮开发的,由被告李章具体承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传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陈传印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商慧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传印因摔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7.陈传印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8.2015年5月16日某某镇虎陈村委证明一份,9.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孔某及原告的父母情况;10.原告的儿子回家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之子因原告摔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忠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杨忠亮调查笔录一份,2.李章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杨忠亮和李章陈述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干活所在的工地是杨忠亮开发的,具体工程由李章承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章支付。 本院确认原告陈传印提交的证据4-9及杨忠亮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被摔伤的具体经过,但三位证人没有参与建筑工程的开发与分包工作,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以此证明建筑工程是被告杨忠亮开发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关于李章调查笔录,其陈述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多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章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章在柘城县某某乡刘屯村承包楼房建筑工程,原告陈传印受雇于被告李章在该工地做木工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工地三号楼八层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4167.87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李章支付。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传印头部损伤并颅骨骨折及脑挫裂伤,胸部损伤并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致胸腔增厚,左上肢损伤并左锁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而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传印的妻子孔某生于1949年11月12日,其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兄妹五人,弟弟陈传勋已经去世,父亲陈德生生于1933年11月12日,母亲路青云生于1930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传印跟随被告李章在工地做木工活,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事故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传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时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预知力,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李章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忠亮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其开发房地产或者发包给李章建筑工程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章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多元,对此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李章支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妻子孔某虽已60多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孔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妻子孔某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误工费300元和护理费66.82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儿子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儿子从外地回家探望,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和打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除被告李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与数额为:误工费2502元(9416.1元/年÷365天/年×97天)、护理费954.51元(9416.1元/年÷365天/年×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8248.3元(9416.1元/年×15年×20%)、父母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20%×2人÷4)、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3253.87元,由被告李章赔偿80%即3460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传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603.1元; 二、驳回原告陈传印对被告杨忠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传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陈传印负担631元,被告李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