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郑二康,男,住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二康与被告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二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二康负担。 审判员 杨莹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