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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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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平与王国辉、王小东、贾艳梅、邵福意、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祖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辉,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小东,男,住柘城县。 被告贾艳梅,女,住柘城县。 被告邵福意,男,住柘城县。 被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祖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辉,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小东,男,住柘城县。

被告贾艳梅,女,住柘城县。

被告邵福意,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丽霞,女,住柘城县。

被告潘新莲,女,住柘城县。

被告曹凤兰,女,住柘城县。

原告祖平诉被告王国辉、王小东、贾艳梅、邵福意、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王小东、邵福意、王丽霞、曹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贾艳梅、潘新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平诉称:被告王国辉承包了原告家的装修工程,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国辉派王小东、贾艳梅夫妇在原告家贴壁纸,同时被告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受阳光保洁公司邵福意的指派在原告家做保洁,同时这单保洁的活也是邵福意与原告谈好的。两班工人各司其职,同日下午三点原告家停水了,两班工人不知是谁忘了关闭原告三楼卫生间拖把池的水龙头,导致来水后水一直溢到一楼,使原告新装修的房子吊顶、墙壁、线路、灯具、柜子、门大面积损毁。经评估损失价格共计为20100元,加之鉴定费及相关支出费用、误工费合计40426元,请求七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国辉未作答辩。

被告王小东辩称:王小东不应当向原告赔偿,王国辉是王小东的老板,当天下午四点多当着原告的面王小东已交工完毕。

被告贾艳梅未作答辩。

被告邵福意辩称:邵福意与原告没有见过一次面,没有通过一次电话,更没有去过原告的家,原告找的也不是阳光保洁,价格也不是邵福意谈的,邵福意在中间只是起到介绍作用,邵福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邵福意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三人是我介绍的,邵福意只是提供便利,双方施工事项均由她们之间协商决定,费用也未经手,中间不起管理等其他作用,只是好心帮忙,不是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丽霞、曹凤莲辩称:1.我们和潘新莲三人已为原告完成了保洁工作,原告验收合格,且已支付全部保洁费,我们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结束。2.我们做保洁是有规律、有分工的,收工后习惯性的关好所有窗户、关好水电,并认真检查后才离开。3.2015年5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把整个三楼包括卫生间清洁干净,关好所有窗户,确定无漏水后,收拾工具到二楼,同样认真检查一遍下到一楼。当时看一下手机为中午12点20分。大约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家停水了,停水后我们一直在一楼干活,没有到二楼、三楼去。王小东、贾艳梅二人吃过中午饭后到三楼贴壁纸。下午3点多原告祖平来到现场,下午5点保洁活全部干完,经原告检查验收后,给付了我们保洁费,在原告在家的情况下我们离开了。4.我们三人不是邵福意指派的,我们与邵福意认识,他知道有人做保洁,给我们发了个短信,以后是我们与原告谈的,邵福意只是帮忙介绍一下,其他的啥也不管,这个事是我们三人的事,与邵福意无关,活是我们三人接的,价格是我们三人谈的。综上,我们三人已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保洁活,原告也已验收合格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在这期间原告家中未受到任何损害。原告验收后发生的损害与我们三人无关,我们三人无法更不能预知原告家事后会发生损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新莲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祖平家水管溢水的原因;2.因水管溢水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七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祖平是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2.光盘1张、照片16张;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忘记关闭三楼的自来水龙头,导致原告新装修的房屋大面积损毁。3.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王国辉。4.李某甲调查笔录;证明保洁工程是邵福意承包的,保洁人员也是邵福意安排的。5.兰某甲的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领条;证明原告的丈夫兰某甲系郑州市金水区西北某某大盆骨饭馆主厨,月工资8000元;房屋装修期间一直是兰某甲在家照看,所以装修期间和重新装修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承担。6.评估鉴定费票据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包括物品损毁评估损失及重新装修工时费20100元,鉴定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1660元,兰某甲误工费18666元。

被告王小东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丈夫每天去装修现场。对证据6认为不懂、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邵福意对上述证据1、2、3认为不知道,我从来没有到过原告家。对证据4认为原告确实找的李某甲干的活,他没有人,让我介绍几个人,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联系过,自始至终都是李某甲与原告联系的。证据5、6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被告王丽霞、曹凤兰对上述1、2、3我都不知道。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不知道、不清楚。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论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国辉承包了原告房屋装修工程,被告王国辉派被告王小东、贾艳梅夫妇到原告家贴壁纸。原告经与李某甲联系房屋保洁,李某甲没有人又联系到被告邵福意,邵福意介绍被告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到原告家做保洁工作。经原告与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三人共同协商好价格后,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家做保洁。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家停水。下午四、五点期间,被告王小东、贾艳梅向原告交工完毕。被告王丽霞、潘新莲、贾凤兰也完成保洁工作,经原告验收支付了保洁费。此后,七被告分别离开原告家。由于原告三楼的水龙头在停水后没有关闭,导致后来供水时,水从三楼溢出。造成原告已装修的一楼吊顶、墙壁、线路、灯具、柜子、门大面积损毁。该损失经评估价值为20100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原告在事发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丈夫兰某甲在房屋装修期间一直在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祖平房屋的损失是因家中突然停水,三楼水龙头没有关闭,导致后来供水时三楼的自来水溢出对原告一楼装饰物品造成了损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三楼水龙头没有关闭是谁的原因造成的。2015年4月16日,原告家里有两班工人5位被告在施工,原告丈夫兰某甲在家,下午原告本人也回到家中。到底是何人忘了关水龙头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具体实施行为人不清。本院确认原告夫妻、被告王小东、贾艳梅及被告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均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丈夫兰某甲作为监工人,在工人均离开后,更应当尽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在下午回家后,也应当与丈夫一起对房屋内的东西进行检查,二人其疏于巡察,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小东、贾艳梅在完工后未尽检查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王小东、贾艳梅夫妻系被告王国辉雇佣人员,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被告王国辉对于被告王小东、贾艳梅从事雇佣工作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应由王国辉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在完工后亦未尽检查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邵福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与邵福意有雇佣关系,邵福意只是中间介绍人,邵福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丈夫的误工费18666元,其误工费不应属恢复水溢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国辉应赔偿原告6480元(20100+1500=21600元,21600×30%=6480元);被告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应赔偿原告损失6480元(20100+1500=21600元,21600×30%=6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祖平6480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丽霞、潘新莲、曹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祖平6480元(人民币),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祖平对被告王小东、贾艳梅、邵福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祖平负担320元,被告王国辉负担240元,被告王丽霞、潘新莲、贾凤兰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