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3号 原告王志全,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孙磊,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志全诉被告孙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磊欠我灯具货款2397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偿还灯具货款2397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王志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灯具款2397元。 被告孙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志全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搞室内装饰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并安装。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某某学府社区为被告安装的灯具,在3月20日经被告验收,未曾提出任何问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灯具款2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室内灯具经原告验收后并向原告出具239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全偿还欠款2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